財政部今(28)日核釋,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
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
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
但其涉有統一發票短開銷售額(下稱短開銷售額)應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要件者,
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二、同時該當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要件者,
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應依前者規定處罰。
財政部說明,該部89年11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7667號函(下稱89年函)規定,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4條規定作廢重開,
除涉及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處罰者外,應依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考量該函對於營業稅法第48條、第51條及第52條之適用關係,
是否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未臻明確,該部爰重新核釋如上,
並廢止89年函規定,俾資徵納雙方依循。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書寫錯誤未依規定作廢重開,
其屬短開銷售額者,涉及下列2種違章態樣,關於新令之適用,分別舉例說明如下:
一、甲營業人於112年5月13日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
經稽徵機關於同年9月20日查獲其申報同年5-6月期營業稅時,
亦短報上開之短開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
甲營業人同時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短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之情形,
應按新令第1點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二、乙營業人於112年6月1日短開銷售額且未作廢重開,
經稽徵機關於同年6月26日查獲,因係於同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期限(同年7月15日)前經查獲,
同時有營業稅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不實及第5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前經查獲短開銷售額之情形,
鑑於就短開銷售額之違章,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按新令第2點,應依營業稅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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