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訂價國別報告」相關規定
財政部表示,
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之1規定,
跨國企業集團最終母公司(UPE)
或代理最終母公司送交國別報告成員(SPE)
在我國境外,其居住地國(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集團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應送交國別報告:
一、依UPE及SPE之居住地國或地區法令規定不須申報國別報告。
二、於國別報告送交期限前,
未與我國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
未能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
三、與我國已簽署生效得進行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相關協定,
但稽徵機關無法依協定實際取得國別報告。
我國甫於近期導入「移轉訂價」三層文據架構,
「國別報告」相關規定自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
為利跨國企業集團在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成員辦理送交國別報告事宜,
財政部依本準則第22條之1第7項規定,
於107年4月27日公告
「依已簽署生效協定無法就國別報告進行有效資訊交換之國家或地區參考名單」,
包括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加拿大、丹麥、法國、甘比亞、德國、
匈牙利、印度、印尼、以色列、義大利、日本、吉里巴斯、盧森堡、馬其頓、
馬來西亞、荷蘭、巴拉圭、波蘭、塞內加爾、新加坡、斯洛伐克、
南非、史瓦濟蘭、瑞典、瑞士、泰國、英國及越南。
跨國企業集團UPE或SPE之居住地國位於紐西蘭者,
該集團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得免向所在地稽徵機關送交國別報告。
但依本準則第22條之1第7項但書規定,
稽徵機關嗣後未能實際取得國別報告者,
該集團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成員
應於稽徵機關書面通知函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送交國別報告。
財政部依據國際間執行資訊交換之慣例及實務,
與協定夥伴國積極洽商國別報告資訊交換之格式、範圍、期程及保密義務等事項,將按洽商情形持續更新前開參考名單。
該部籲請UPE及SPE屬該參考名單所列國家居住者之我國境內營利事業成員
持續關注前開參考名單更新情形,以確認是否須依本準則規定送交國別報告。
新聞稿聯絡人:包科長文凱
聯絡電話:2322-8150
〜參考:財政部107年4月27日台財際字第10724507300號公告〜